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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平等原则

时间:2024-05-12 14:56:12 作者:
摘要:民法典-平等原则《民法典》第四条 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一、名词概念辨析(一)本条所说“民事活动”是指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

民法典-平等原则

《民法典》第四条 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

一、名词概念辨析

(一)本条所说“民事活动”

是指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等民事主体,为了一定的目的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行为。民事活动是基于民事主体的自由意志、为实现自己或他人的利益而自愿发生的,因此,在性质上区别于基于司法机关意志而产生的裁判活动、基于行政机关意志而产生的行政活动。民事活动大量发生在经济交往、生活消费、婚姻家庭、教育医疗、文化艺术等领域。进行民事活动时,基于平等地位,民事主体应当遵循自愿、公开、诚信、守法、绿色、禁止权利滥用等原则。

(二)本条所说“法律地位”

是指民事主体享受权利与承担义务的资格,反映民事主体按照法律规定享有权利与承担义务的实际状态。在我国,任何公民的法律地位都建立在法定平等基础之上,不允许有任何只享受权利不承担义务或只承担义务不享受权利的公民,也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之上的特权。在民事活动中,不论性别、民族、宗教信仰、职务、职位、教育程度等,自然人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不论所有制性质、企业规模、注册资金、经营方式范围,所有法人、非法人组织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

(三)平等的含义

在现代社会,平等是一个政治、法律概念,指社会成员平等享有社会权益,包括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态权利,平等履行社会义务,人人依法享有平等参与、平等发展的权利,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法律平等原则,主要指适用法律平等,是法治社会比较理想的生存状态,也是区别人治与法治社会的标志之一。

二、平等原则的含义

所谓平等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在法律地位上是平等的,其合法权益受到法律平等的保护。民事主体地位平等原则是我国《民法典》将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作为其调整对象的必然体现。《民法典》的平等原则集中反映了民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本质特征,也构成全部民事法律制度的基础。

在民法上,采纳该原则的主要意义在于:

1.集中体现了民法的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的特点,以及民法的基本价值理念。

因为民法的调整对象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所以必须运用平等原则来确定民法调整社会关系的方法和特点,以及发生了民事违法行为以后的责任方式。

2.充分反映了市场经济的本质要求,并构建了市场经济秩序的基础。

市场经济最本质的特征就体现在主体之间的平等性上。在市场经济社会,参与市场的各个主体作为理性的人,为了实现其利益的最大化,也就不可避免的存在利益的冲突与矛盾,而且在单个主体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之间也会产生冲突和矛盾,为此必须明确各类市场主体的平等地位。因为交易天然地要求交易双方的地位是平等的,在利益上是等价的,否则就不可能产生公平竞争,从而也不可能行成有序的市场经济秩序。

3.体现了现代法治的基本精神,有助于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

现代法治社会以贯彻“平等原则”为特征,而公民在法律面前的平等,必要要求具体体现为民法所确认的主体地位平等和责任自负原则、造成损害应根据损益相当的准则进行赔偿的原则、对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平等保护的原则等。平等原则最本质的内涵就是人格的平等,它既是对封建等级制度的否定,也是对宗法制度下人与人的依附关系的否定。平等原则构建了市场经济的基础,在政治层面上也是最为根本的原则,正是在平等的基础上才产生了近现代社会的各项民主制度。

4.有利于对财产的平等保护,促进社会财富的增长。

平等原则不仅强调对公有财产的保护,而且也要求将个人财产所有权的保护置于相当重要的地位。对国内财产进行一体化保护,有利于实现“有恒产者有恒心”所体现的一种利益期待,鼓励人们创造社会财富,满足社会投资的需要,实现社会财富的增长和经济的繁荣。

三、平等的具体体现

在民事活动中,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任何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对方,民事主体的地位不因其性别、年龄、种族、文化程度等方面的差异而有所区别。平等体现在民法的各个方面。在物权法上,平等表现为一切市场主体的法律地位及发展权利平等;在合同法上,平等表现为合同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合同法上的平等也构成了双方自愿协商的前提和基础;在婚姻法上,平等表现为男女平等,并对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加以特别保护,从而保证主体之间的实质平等;在继承法上,平等表现为继承权男女平等。

四、审判实务中的案例

原告(反诉被告):甲公司

被告(反诉原告):乙公司

甲公司本诉请求:

1.判令乙公司向甲公司支付租金(或占有使用费)1,022,341元(自2022年8月29日起至2023年2月28日止共计184天,184天×5,556.20元/天);

2.判令乙公司向甲公司支付违约金53,875元(自2022年8月29日起至2023年2月28日止共计184天,基数732,003.25元×年息3.65%×184天÷365天×4倍);

3.判令乙公司立即向甲公司腾退某小区x座商业第x层、办公第x、x层的三层的租赁房产;

4.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乙公司承担。

本诉标的合计1,076,216元。

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27日,乙公司租赁甲公司位于某小区x座商业第x层、办公第x、x层的三层房产用于办公,2022年7月20日,乙公司因业务调整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与甲公司签订《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协议书》,约定乙公司于2022年8月29日前将租赁房屋移交给甲公司,但是乙公司却使用租赁房屋至2023年3月,故甲公司要求乙公司支付租金及违约金,乙公司却以各种借口拒绝交纳租金及违约金,且不配合甲公司办理交接手续,甲公司多次索要无果,诉至贵院,请求如诉。

乙公司辩称:

一、甲公司主张乙公司支付租金1,022,341元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新冠疫情管控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应适用不可抗力免责规则。2019年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乙公司向甲公司承租涉案房屋,年租金为2,028,013元,季租金为507,003.25元,租期为2019年8月30日至2023年8月29日,计租日为2019年8月30日。合同签订后乙公司按约履行租金支付等合同义务,后因情势变更,双方签订《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协议书》约定乙公司于2022年8月29日返还涉案房屋,并支付2022年8月28日前的租金。自2022年8月10日起至2022年12月5日止,某市因疫情封城管控,系不可抗力,导致乙公司无法使用涉案房屋,返还涉案房屋也客观存在障碍。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适用不可抗力规则免除乙公司疫情期间的租金支付的责任和逾期返还涉案房屋的责任。

二、甲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双方签订的《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协议》的约定,乙公司应于2022年9月5日向甲公司支付解除合同违约金及装修损失合计732,003.25元,但因受疫情管控影响,甲公司无法向乙公司开具发票,经双方协商确认待解封后付款,解封后乙公司第一时间完成了付款,不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况,甲公司主张违约金无依据。

三、乙公司已腾退并交还涉案房屋,甲公司要求乙公司腾退房屋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023年2月28日,乙公司彻底搬离涉案房屋,并多次要求甲公司交接验收涉案房屋,甲公司于2023年3月7日接收涉案房屋且对房屋现状交接未提出任何异议,因此,乙公司无法再次向甲公司返还涉案房屋。综上所述,甲公司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乙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

1.判令甲公司向乙公司退还多支付的租金845,005.42元(自2022年4月1日起至2022年8月31日止共计5个月,年租金2,028,013元÷12个月×5个月);

2.判令本案反诉案件受理费由甲公司承担。反诉标的合计845,005.42元。

事实及理由:双方在2019年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年租金2,028,013元,乙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租金实际支付到2022年8月31日。根据丙公司与甲公司于2022年签订的关于房屋租赁合同的补充合同两份,丙公司给予甲公司9个月的租金减免,甲公司也应当减免乙公司对应5个月租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合同规定,现要求甲公司向乙公司退还多支付的租金。

甲公司辩称,乙公司的反诉请求不成立,应当依法驳回。甲公司与丙公司签订补充合同,丙公司减免甲公司租金是基于丙公司系国有企业,而甲公司是小微企业,根据相关政策及通知,丙公司应当减免甲公司租金,而乙公司是国有企业,不属于根据相关政策及通知中应当享受减免租金的主体。根据补充合同第三条,也载明甲公司向次承租人减免房租的主体应当是政府扶持的小微企业及个体。乙公司的诉讼缺乏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结合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2018年8月21日,出租方丙公司(甲方)、承租方甲公司(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合法拥有位于某市某区某路xxx号x座x-xx层房屋的租赁经营权整体租赁给乙方。租期期限自2018年8月21日起至2026年8月20日止。

2019年3月27日,出租人甲公司(甲方)、承租人乙公司(乙方)、保证人李旭明(丙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出租、乙方亦同意承租位于某市某区某路某小区x座商业第x层、办公第x、x层的三层房产(含三层房产公摊)建筑面积共计2778.10平方米作为乙方商业办公用房。租赁期限四年,自2019年4月10日起至2023年4月9日止。每一合同年度的租金为2,028,013元,合同付款方式:第一合同年度(2019年4月10日至2020年4月9日)租金按年度支付,乙方于2019年4月30日前向甲方支付2,028,013元;第二、三、四合同年度租金支付方式为每季度付一次,乙方于该季度开始后15日内向甲方交付租金,季租金为507,003.25元。甲方于乙方向甲方付款前将支付金额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提前十五个工作日交付乙方,甲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金由甲方承担。租赁房屋计租日为2019年4月10日,租金的起始时间从计租日计起即从2019年4月10日开始。甲方应于2019年4月10日之前将租赁房屋及附属设备交付乙方并进行验收。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本合同。

2019年8月30日,出租人甲公司(甲方)、承租人乙公司(乙方)、保证人李旭明(丙方)签订了《关于房屋租赁合同的补充协议》,约定将“租赁期限四年自2019年4月10日起至2023年4月9日止”变更为“租赁期限四年自2019年8月30日起至2023年8月29日止”,将“租赁房屋的计租日为2019年4月10日”变更为“租赁房屋的计租日为2019年8月30日”,将“租金的起始时间从计租日计起即从2019年4月10日开始”变更为“租金的起始时间从计租日计起即从2019年8月30日开始”,将“甲方应于2019年4月10日之前将租赁房屋及附属设备交付乙方并进行验收”变更为“甲方应于2019年8月30日之前将租赁房屋及附属设备交付乙方并进行验收”。

2022年7月20日,出租人甲公司(甲方)、承租人乙公司(乙方)、保证人李旭明(丙方)签订了《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协议书》,约定:一、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上述《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解除,甲乙双方互不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二、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应在2022年8月28日前将租金、物业费、暖气费、水电费等所有费用结清。三、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应在2022年8月29日前将租赁房屋交给甲方。移交前乙方会同甲方验收房屋设施、设备验收,验收合格后乙方从租赁房屋搬离。四、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应在2022年8月28日前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第14.3条的约定向甲方支付违约金507,003.25元、装修损失225,000元合计732,003.25元。乙方支付后双方再无其他争议。五、如乙方于2022年9月5日仍未支付上述任何一项款项,则需按照本协议第四条的金额为基数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标准承担违约责任。六、本协议书自三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七、本协议一式四份,甲丙双方各执一份,乙方两份,具有同等效力。

2022年8月10日,某市疫情防控指挥部发布关于某市重点城区实行临时性静态管理措施的公告。

2022年12月4日,某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召开疫情防控新闻发布会,宣布自2022年12月5日起全市商贸服务业将全面有序恢复正常生产经营。

2022年12月16日,乙公司向甲公司支付2022年7月和2022年8月的租金338,002.17元、违约金507,003.25元、装修损失225,000元合计1,070,005.42元。

2023年2月28日,乙公司搬离租赁房屋。

2023年3月10日,乙公司向甲公司交还租赁房屋电卡、水卡。

新政办发【2022】49号《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大对中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助企纾困力度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第三条内容为对2022年被列为疫情中高风险地区所在县组行政区域内承租国有房屋的服务业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在原有减免6个月基础上再减免1个月租金。鼓励引导商业综合体、商务楼宇、专业市场、产业园区、创新基地等非国有房屋业主或经营管理主体向最终承租经营的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给予房屋租金减免。实行高速公路服务区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租金减免政策。

新发改财金【2022】243号某自治区发展改革委等14部门印发关于促进自治区服务业困难行业恢复发展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第一部分第六条内容为减免2022年被列为疫情中高风险地区所在的县级行政区域内的服务业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承租国有房屋6个月租金,其他地区减免3个月租金;对承租非国有房屋的服务业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给予适当帮扶。鼓励非国有房屋租赁主体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合理分担疫情带来的经济损失。对减免租金的房屋业主,2022年缴纳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的给予减免。因减免租金影响国有企事业单位业绩的,在考核中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认可。

经查,丙公司系国有全资企业、小微企业。甲公司系小微企业(含个体工商户)。乙公司系上市、国有控股公司,非小微企业(含个体工商户)。

因新冠疫情防控的影响出租方丙公司(甲方)、承租方甲公司(乙方)签订两份补充合同,甲方减免乙方2022年4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租金。两份补充合同第三条约定承租方如将本合同涉及的租赁房屋转租给符合国家或自治区关于疫情减免扶持政策的小微企业及个体的应当按照本补充协议中出租人给予承租人的减免期限对应减免转租人的相应租赁期限内的租金。如因承租人未相应减免转租人租金,导致转租人向出租人投诉的出租人有权要求撤销本次给予承租人的减免并直接折抵转租人的相应租金,由此给出租人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出租人有权与承租人解除原租赁合同。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乙公司是否欠付甲公司租金;2、乙公司是否向甲公司支付违约金;3、乙公司是否向甲公司腾退租赁房屋;4、甲公司是否向乙公司退还租金。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围绕争议焦点,本院分析如下:

一、关于支付租金。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出租人甲公司(甲方)、承租人乙公司(乙方)、保证人李旭明(丙方)于2022年7月20日签订的《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协议书》的约定,乙公司应当于2022年8月29日前将租赁房屋交还甲公司,但乙公司至2023年2月28日搬离租赁房屋,乙公司超期占有使用涉案房屋共计184天(自2022年8月29日起至2023年2月28日止),2022年某市新冠疫情封控于2022年8月10日开始至2022年12月4日结束,系不可抗力,封控期间不计付占有使用费,同时,自2022年8月10日起至2022年8月29日止共计10天系双方约定留给乙公司的搬离租赁房屋的时间,因新冠疫情封控乙公司不能在此期间搬离租赁房屋,故新冠疫情封控结束后,应当将乙公司延长搬离租赁房屋的期限延长至2022年12月14日止。自2022年12月15日起至2023年2月28日止共计76天乙公司仍然占有租赁房屋缺乏正当理由,乙公司应当向甲公司支付此期间的占有使用费422,271.20元(年租金2,028,013元÷365天×76天)。对超过此数额的占有使用费,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违约金。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出租人甲公司(甲方)、承租人乙公司(乙方)、保证人李旭明(丙方)于2022年7月20日签订的《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协议书》的约定,乙公司应当于2022年8月28日前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第14.3条的约定向甲公司支付违约金507,003.25元、装修损失225,000元,两项合计732,003.25元,2022年某市新冠疫情封控于2022年8月10日开始至2022年12月4日结束,故乙公司向甲公司支付上述款项的期限于新冠疫情封控结束延长19天至2022年12月23日止,在此之前的2022年12月16日乙公司向甲公司支付2022年7月、8月的租金338,002.17元、违约金507,003.25元、装修损失225,000元合计1,070,005.42元,乙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故对甲公司要求乙公司支付违约金53,8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腾退租赁房屋。对此本院认为,综合全案可以认定乙公司已向甲公司交还租赁房屋,故对甲公司要求乙公司立即腾退某小区x座商业第x层、办公第x、x层的三层的租赁房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退还租金。对此本院认为,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首先,乙公司不是因新冠疫情封控享受租金减免政策优惠的对象,但是相关政策通知对国有企业因新冠疫情封控享受租金减免政策优惠并未禁止,乙公司的正常业务同样也受到新冠疫情封控的影响,故乙公司也应当因新冠疫情封控享受租金减免政策优惠。其次,因新冠疫情防控的影响丙公司减免甲公司2022年4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租金,若甲公司不减免乙公司相应的租金,则甲公司因新冠疫情封控而受益,有违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的公平原则,缺乏合理性。综上,对乙公司要求甲公司退还多支付的租金845,005.42元(自2022年4月1日起至2022年8月31日止共计5个月,年租金2,028,013元÷12个月×5个月)的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甲公司的本诉请求部分成立,乙公司的反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条、第六条、第四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甲公司支付占有使用费422,271.20元(自2022年12月15日起至2023年2月28日止共计76天,年租金2,028,013元÷365天×76天);

二、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乙公司退还租金845,005.42元(自2022年4月1日起至2022年8月31日止共计5个月,年租金2,028,013元÷12个月×5个月);

三、驳回甲公司的其他本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4,485.94元(甲公司已经预交),由甲公司负担8,802.14元,由乙公司负担5,683.8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125.03元(乙公司已经预交),由甲公司负担6,125.03元。邮寄送达费20元(甲公司已经预付),由乙公司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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