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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把握被执行人基本生活必需的界限

时间:2024-05-24 03:06:02 作者:
摘要:谈把握被执行人基本生活必需的界限

在民事强制执行中,对于金钱债权的执行在实践中是最为普遍、最频繁的,此类执行案件的标的是被执行人的财产,而财产的概念又是法律上较为模糊的概念之一。而民事强制执行中的困惑是——如何划分哪些是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哪些属于其基本生活所需的财产(依法应予保留)。

据不完全统计,我国现行基本法律关于“什么是公民的合法财产”,只有1985年颁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作过列举式规定,该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时隔20年,该规定已明显严重滞后于社会的发展现状。

我国民事诉讼法在关于扣留、提取、查封、扣押等强制执行措施规定的第二百二十二条和二百二十三条中均规定了“应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扶养家属生活必需品(费用)。这里的“生活必需”也很难理解与把握。为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04年颁布了〈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05年1月1日起施行)。其中规定,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衣服、家具、炊具、餐具及其他家庭生活必需的物品;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必需的生活费用依照该标准确定);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完成义务教育所必需的物品;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用于身体缺陷所必需的辅助工具、医疗物品等等不得查封、扣押、冻结;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

根据上述立法精神,笔者认为“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的家属所必需的其他家庭生活的物品”还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

一、衣食住行方面的基本保障物品。这也是被执行人等基本生存所必需的。具体说,在穿衣打扮上,除了一些高档装饰品例如高档金银钻石首饰外,一般不属于可供执行的财产;在饮食方面,被执行人等保证基本生活必需的口粮、食用油料、燃料等等不属于可供执行之财产;住房方面,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在上述规定中描述的那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住房时,应该充分考虑到为其本人以及其所赡养、扶养人保留基本住房,一般可参照当地人均住房面积,这里的保留基数还应该从宽掌握;最后关于出行方面即交通工具,可以参照当地居民生活水平状况,如果属于高消费品,比如汽车等可以强制执行,用以抵偿债务,而象自行车、非豪华型的电瓶车、摩托车等(而且以家庭使用人每人一辆计算),一般不宜作为被执行财产。

二、非高价值的基本生产资料也不宜强制执行。笔者认为这也是基于保障被执行人生存权的考虑。被执行人的生存权,不能狭义地理解为“基本生活”,还应该充分考虑被执行人的基本生产也即再发展的可能性。比如基本的农用生产工具锄头、钉耙等,价值不高的农用机械手扶拖拉机、碾谷机等,养殖用的围网、小木船等,少量的农作物的种子、牲畜等。城市里面下岗工人做小生意的夜宵摊子,人力三轮车等。这些也属于不可供执行的财产。

上述执行理念的确立,其根本在于体现国家尊重、保障人权和保护公民基本生存权的宪法理念,不至于在解决民事财产权益纠纷的同时增添社会不稳定因素,引发社会矛盾。同时,笔者以为这还是“良法人道”的体现,所谓“天无绝人之道”,世界上许多发达国家在向贫穷国家讨债时,还常常用削减其债务、扶助其发展等等人道主义手段呢,更何况我们是社会主义国家呢。

还有,在针对那些贫困或准贫困户的执行中,执行那些可执可不执的财产时,还要考虑执行的成本问题。笔者就曾经看到过这么一个案例,某一养殖户乙欠甲的借款3万元,因为经营不善,养殖亏损而还不起借款,诉讼后,执行法院被原告甲追逼无奈,而在执行中对被告乙采取干塘捕鱼以抵债的执行措施,结果,整个80亩的鱼塘,只捕到2千斤,低价变卖后得款6千元,扣去人工工资等执行费用1500元,实现债权4500元。这一举措,原告似乎撒了气,可对被告却是摧毁性的打击。此案在当地群众中的反映很不好,人们看到的不是司法权威,而是类似暴政的残忍,社会效果很差。这个案例其实体现了一个很简单的经济学成本原理,即如果某一行为的成本过高,那它再公正也是没有意义的。

上述言论纯属一家之言,只求引发执行同仁的相关思考。

作者单位: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执行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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